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全聲-83-20241224-1
字號
司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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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相 對 人 袁主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6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50號事件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