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全聲-93-20241231-1

字號

司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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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全案並已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債務業已免責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 定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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