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司-756-20241202-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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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芩即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瑞芩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興業 公司)清算人,中升興業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