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司司-759-20241218-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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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OLIVER SCHULZ 即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余景仁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施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威寶 公司)清算人,施威寶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余景仁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書、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