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司司-795-20250219-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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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天野眞二郎即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清衍會計師為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於113年12月2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指派黃清衍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清衍會計師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承認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