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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司執-232617-202411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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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1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素櫻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王其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