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執-264095-20241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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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婷雅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葉棕雄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57巷2弄2 4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債權人非僅未提出債務人對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相關釋明資料,甚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查投保資料後執行,顯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