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司執-269032-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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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佳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佳靈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債務人劉佳靈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劉佳靈早已於107年5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