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執-269032-20241224-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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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務 人 林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哲為強制執行,並未陳 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林慶哲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自非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