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司執-285366-20241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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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3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債 務 人 張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查投保資料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