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執-294866-202412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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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86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洪發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 債 務 人 顏妤眞(原名:顏淑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張洪發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顏妤眞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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