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司家他-11-202411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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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吟貞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元靖 廖晏琮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廖浴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和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4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67年(約37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4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37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3×12×10=3,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之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