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司家他-12-202411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新富應向本院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應各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按原裁判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主張,故應依先位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418,2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858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249元(計算式:34858×1/2),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剩餘之17,249元再分由原被告依應繼分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再負擔2,905元(計算式:17,249×1/6,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負擔2,905元(計算式同上),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負擔968元(計算式:17,249×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17,249+2,905),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元,並依主文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