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家他-14-202412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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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思粼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凡寧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富思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富凡寧、富曉君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52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31年(約5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8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5年之扶養費用,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938,240元(計算式:16,152×12×5×2=1,938,24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