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20-20250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O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案卷查明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甲○○起訴時之聲明分別為請求相對人乙○○:㈠離 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核上開聲明之裁判費如下: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㈡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又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經兩造成立調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3,000+1,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