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24-2025011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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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歐O成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歐O卡 歐O陸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係請求相對人歐O卡、歐O陸應自收受聲請狀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53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70年(約9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79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9年,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489,048元(計算式:16,153×9×12×2=3,489,048),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亦為3,489,048元(即請求免除之扶養義務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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