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25-2025011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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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江靜怡 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柯靜志 非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柯靜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為家事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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