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司家他-27-202503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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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呂○○ 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律師 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瑋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2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呂○○、呂○○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0.46年(約20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按該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0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2×12×10=1,920,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故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相對人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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