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司家他-31-2025011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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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羅台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羅軍凌 羅麗霞 羅麗梅 羅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台清及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倔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羅麗梅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羅台清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關於羅麗梅附帶上訴部分,由羅麗梅負擔;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原告羅台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羅麗梅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關於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31行所示,該墓地使用權起訴時市價為58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000元(計算式:580,000×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30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 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328元(計算式:322,332×4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71元。原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966,996(計算式:322,332×3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第三審裁判費15,855元。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0,11 1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13,771+15,855+15,855+1,830),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5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4,022元(計算式:170,111×1/5=34,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