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家他-33-202411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原 告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逸明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元 ,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廣美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調解內容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及負擔,故此部分自無庸本院重複審理核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