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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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