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13-2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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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