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39-202501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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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O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維 謝曜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嗣於訴訟期間,多次減縮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即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6,5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33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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