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司家他-41-202502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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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兼特別代理 人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周致維及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三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守閩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848544元(計算式:0000000×1/3=84854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3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083元(計算式:9250×1/3=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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