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司家他-42-202502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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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O城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厚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O修 陳O豪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O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O修、陳O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O修、陳O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陳O城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起訴時6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9.3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等應自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47,840元(計算式:8,433元×12月×10年×4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O修、陳O豪負擔1/2,餘由聲請人陳O成負擔,故相對人陳O修、陳O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陳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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