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司家他-44-2025021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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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葳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慶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俊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