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司家他-7-2024121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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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謝錦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珂 代 理 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錦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王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錦源與被告王珂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遐所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8,548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274元(計算式:458,548×1/2=229,274),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5元(計算式:2,430×1/3÷2=405)。是原、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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