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家催-83-20241220-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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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會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此觀同法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自明。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 議紀錄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員陳美智、甲○○、陳忠誼、陳忠謀、陳美玲、陳忠詰均為被繼承人乙○○本生家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已於41年3月5日為楊烏金單獨收養,且其無子女,養父楊烏金、養兄楊連豹、養姊楊寶玉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並未與已死亡之養父楊烏金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臺北○○○○○○○○○及臺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及陳美智、陳忠誼、陳忠謀、陳美玲、陳忠詰等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等6人即非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並非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其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即非適法,該會議作成之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