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司家全-6-20241125-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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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凡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在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市價大約6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000萬元。聲請人雖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然聲請人婚後辭去工作,陪同相對人進修、照顧子女、協助相對人診所行政事務,迄至110年11月止始回歸職場,期間12年無薪資收入,聲請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3000萬元。又相對人設有境外紙上公司,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110年11月回歸職場,之前12年無收入,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財產亦僅提出現金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該不動產之市價、貸款餘額等均未提出釋明文件,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依聲請人所提之說詞與資料,縱認聲請人無財產,相對人財產為4300萬元(現金2300萬元、不動產淨值2000萬元),聲請人何以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其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