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家全-7-20241209-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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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在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市價大約6394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394萬元,相對人於112年度共有49,358元之利息收入,以臺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0.7計算,相對人至少有705萬元之存款,粗估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有5499萬元之價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名下雖9筆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皆為贈與,依法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聲請人目前有152萬元存款及價值約88萬元之股票,然聲請人尚負有415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之,是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5499萬元。相對人設有境外紙上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名義處理其現金資產及購置牙醫器材,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若未對目前可掌握之資產加以扣押保全,相對人可將其現金資產往海外藏匿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及影本、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資料、證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家中存放現金約2400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與影片,無從釋明該現金為2400萬元,又相對人所有之房產之貸款餘額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本身存款為152萬元,但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利息」收入並不相符,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為聲請人所述之5499萬元,聲請人未提出相對應之釋明文件。又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境外設立「賽席爾商」公司,聲請人認相對人恐將現金透過該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現金照片、境外公司登記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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