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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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