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22-2024120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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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孫振富 相 對 人 孫琬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振富與相對人孫琬淑間請求返還侵 占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 ,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並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孫琬淑、第三人孫良蕙及孫 培嘉(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由張德生承受訴訟)返還侵占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90元、鑑定人及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7,538元,聲請人已預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有其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上開訴訟費用額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從而,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5元【(計算式:20,588元×4/10)÷3人=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裁判主文為認定,已如前述,相對人自應受該等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是相對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出處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聲請人109年1月8日預納) 第一審第5頁 第一審家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060元(聲請人110年3月2日預納) 第一審第5、375、37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7,538元(聲請人原於110年10月1日僅繳納2,820元,嗣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14,718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補繳完畢) 第二審卷一第3頁;卷三第286之3、286之4頁 合計:20,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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