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23-202411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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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美月 林美玉 陳韋良 陳韋廷 林聖閎 林聖傑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7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87號裁定更正原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6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裁定核定為226,280元,並命聲請人預納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依前開裁判,其中189,936元應由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聲請人林美珠各6分之1;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1,656元(計算式:189,936÷6=31,656);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負擔15,828元(計算式:189,936÷12=15,828),聲請人則應負擔68,000元【計算式:189,936÷6+(226,280-189,936)=68,000】,故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1,656元;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給付聲請人15,8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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