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29-202411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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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 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血緣鑑定費12,000元,總計1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聲請確認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訴訟費用額,聲請人雖另提出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案由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裁判費收據,惟該裁判費與上開111年度親字第23號案件無涉,故不在本案審核範圍內,聲請人得另向本院聲請確認該案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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