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63-202501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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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玉 相 對 人 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112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2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嗣兩造之本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