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88-2025032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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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久渝 相 對 人 王星荃 王韋琇 林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6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次查,本件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另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裁定為30,000元,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第二審裁判費99,361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因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故不另徵,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應由第三審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星荃、王韋琇、林久琦應給付聲請人林久渝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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