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司家聲-189-202501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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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泰欣 相 對 人 陳泰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甫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 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甫秋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即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負擔比例10分之4,被告負擔比例10分之6;不當得利部分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72元(計算式:16,896+22,792+63,073+968+15,573),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房地之不當得利408,917元部分,核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依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7,862元(計算式:119,272-4,410),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相對人負擔10分之6,故相對人陳泰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17元(計算式:39,214×0.6=68,917.2,小數點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9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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