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08-202503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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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28,33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34元,合計321,3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137元(計算式:321370×1/10=32137),相對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無相對人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定,認為相對人即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主文最後一項實已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相對人之主張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容有誤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0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依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互為給付,應就相等之數額抵銷,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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