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09-2024120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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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龍永浩 相 對 人 林亭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且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辦理提存後,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分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假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後,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亦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假執行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然嗣後第三人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業已離職,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亦已失效,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本案訴訟亦已終結,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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