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10-202502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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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O玉 代 理 人 王O誼 相 對 人 陳O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O玲與相對人陳O之間離婚等 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 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婚字第20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翻譯費用,合計11,3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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