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18-202502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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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莊泉鋒 相 對 人 莊國宏 莊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合計448,2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收據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合計448,22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故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9,407元(計算式:448,221×1/3=149,4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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