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24-2025021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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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梅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1,987元、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鑑定費30,000元、證人旅費6,592元,共計120,42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主文諭知計算訴訟費用負擔,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6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865元(計算式:120,420×0.65=75,864.6,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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