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29-2024101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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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O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 存書、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經本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亦遭本院裁定駁回,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但聲請人並未獲得全案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依該假處裁定所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進行,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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