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46-202411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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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瑪理阿帝(MA RYATI) 上列相對人與宋碧璟間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33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宋碧璟與相對人即 被告瑪理阿帝(MA RYATI)間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33號案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瑪理阿帝(MARYATI)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離婚事件支出必要費用(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本院函文、必要費用審查表及繳納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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