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77-202411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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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潘培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羅美琴 遺產之拋棄繼承通知,因甲○○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承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甲○○之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等為證,惟因聲請人之子即甲○○欲向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王羅美琴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事件,將來應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4日高少家秀家司雲113司繼字第6455號通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羅美琴個人基本資料、甲○○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將來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