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87-2025032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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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間離婚等事件,依 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4、7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10萬元,相對人應於取得該款項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今相對人以聲請人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受領該提存金,並聲明異議拒絕履行過戶,但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申請不動產過戶遭地政機關駁回,故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此有聲請人自承於聲請狀及所提前開證據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非屬本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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