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司家親聲-18-20250113-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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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之 0號0樓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因乙○○ 之父陳元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即關係人丙○○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叔叔,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丙○○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