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司家親聲-24-20250227-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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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00 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父母所欲代理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須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者,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因甲○○之父林延 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為林延臻之繼承人,已依法現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林延臻臺灣之遺產,由聲請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日本尚遺有不動產待辦理繼承登記,日本政府機關認定乙○○未經該國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相反之疑慮,故要求聲請人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聲請人之母,二人原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乙○○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案卷查核無誤,是乙○○為聲請人唯一法定代理人,且因拋棄繼承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無利害關係,乙○○欲代理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有利益相反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乙○○本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為法律行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部分,亦無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既無必要,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