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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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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