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拍-223-202411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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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鄭連生 關 係 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博文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復經關係人鄭博文於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關係人鄭博文於112年3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連生,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上開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均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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